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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3-06-06 来源:农村信用社考试网 浏览次数:94  【华夏培训网: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以物抵债行为,加强抵债资产的管理,及时化解经营风险,避免和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以物抵债行为,加强抵债资产的管理,及时化解经营风险,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农村信用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信用社债权的行为。 
  第三条信用社以物抵债管理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各县级信用联社业务或信贷管理部门为抵债资产的主管部门,财务、稽核等部门为协同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 
 

  第二章以物抵债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信用社在实现其债权时,必须坚持首先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资金清偿信用社债权,或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无货币资金代偿义务的,信用社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信用社接收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信用社有破产财产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农村信用社债权的; 
  (六)只能以物代偿债务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以物抵债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结欠信用社债务。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凭判决仲裁终结的方式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结欠信用社债务。 
  第八条抵债资产的取得如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方能生效的,必须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 
  抵债资产为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等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方能转让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财产应缴欠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财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不宜保管储存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基本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财产;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药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较高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将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一条信用社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二条建立抵债资产登记制度,并对每项以物抵债资产明确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维护和保管等工作。 
  第十三条信用社在以物抵债中原则上不得对企业实行整体接收。 
 

  第三章抵债资产价值的确定 

  第十四条在诉讼、仲裁以及与抵债人协商过程中,信用社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抵债资产价值。严禁按债权本息倒算抵债资产价值,严禁高估抵债资产价值损害信用社合法权益。 
  抵债资产价值是指在法院及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或信用社与债务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非货币资产抵偿信用社债务本息的价位金额。 
  第十五条抵债资产价值由司法机关参照市场重置价格裁定或由信用社与债务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合理确定: 
  (一)采取协议方式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抵债资产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抵债的,信用社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务。拍卖中应当以抵债意向价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拍卖底价,信用社应努力确保拍卖的透明度与公平性,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格。第一次拍卖失败后,信用社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仍拍卖失败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最终确定的抵债价值不得高于最后一次拍卖底价。 
  第十六条在抵债资产取得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过户等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力承担的,按抵债价值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净值冲减相应债务本息。 
  第十七条抵债价值不足抵偿债务本息的,债权信用社应继续向原债务人和保证人追索差额。原债务人和保证人确实无力偿还的作为呆帐损失,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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